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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宅基地,你可能涉嫌犯罪哦!


1、
案例

刘某是广州市花都区某村村民,2012年9月,其与同村村民杜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杜某以人民币175万元的价格将其一块宅基地的房屋出租给刘某,租期为70年。刘某享有加建、改造、出租、转让等权利。两人以“以租代售”的方式将该地块的使用权转让给了刘某。数月后,刘某找到了四川籍的吴某,将该地块以人民币2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吴某,从中获利人民币60万元。吴某取得该地块后,将地上原先的一层楼房拆除,重新建了六层半的楼房,并以小产权的名义对外租售。后被花都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查处,并将本案移送花都区公安分局,2018年3月6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杜某被抓获。因杜某与刘某之间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系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转让,杜某不构成犯罪,花都检察院因刘某以牟利为目的,将本村土地倒卖给外地户籍的吴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涉嫌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对刘某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2、评析


杜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实质上是房屋买卖的合同,之所以取名为《租赁合同》也是为了规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是可随意转让的规定。虽然杜某的行为违反了一户一宅、面积超标等法律明确规定,但杜某与刘某为同村村民,所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为何刘某的行为却构成犯罪,最重要的原因是刘某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吴某,然而吴某并非与刘某是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加之刘某获利60万元,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

但本案与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倒卖土地使用权有一些差别,本案中杜某并非直接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刘某,而检察机关指明刘某将该地块转让给吴某,同时该地块上的房屋也随之一同转让给了吴某。根据建筑物与土地难以分割的特征,在建筑物以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中,实行的是“地随房走”原则。因此,杜某虽然与刘某只就该土地上的房屋问题作出了约定,但实际上宅基地使用权也随房屋一同转让给了刘某。刘某获得了宅基地使用权,然后转让给吴某获利,刘某的行为明显就是倒卖行为。实践中,触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多是农村土地非法转让、倒卖的行为,可以说农村土地是极容易触犯刑法的“重灾区”。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意即并非所有转让、倒卖土地的行为都将构成犯罪,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什么又是该罪的“情节严重”行为?最高法出台的《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情节严重”的行为:(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5亩以上的;(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3)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5)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的;(6)其他情节。第二条是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特别严重情节均是在严重情节的具体行为上增加数量、金额等条件。何为“基本农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如下:(一)经有关部门或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可以得出:基本农田是耕地的一部分,耕地并不全部属于基本农田。


本案中刘某倒卖的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属于基本农田,也不属于耕地,面积肯定也没有20亩以上,是因为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符合刑事立案追诉标准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现实中,农民转让、倒卖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现象较为普遍,特别是有关人员联合农民在宅基地、责任田上建造房屋出租、出售的问题尤为突出。部分地区城镇居民以拆少还多、高额补偿等作为报酬,在城乡结合部、城市开发区和“城中村”,与有地农民通过“合作建房”、“合伙联营”的方式,在农民所有的宅基地或者部分农用地上,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批准范围、面积违法修建住宅楼,除部分用于偿还农民外,多数被出售或者出租。此类非法房屋的购买者多为进城务工人员、低收入职工等低收人群体。 据调查,有的县城区此类非法房屋建筑总量达1485套15余万平方米,有的达到2000多套,有的整条街都是非法建造的房屋。

针对上述现象,不可能一律用刑事法律的手段解决。所以最高法在回复贵州省高院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在相关文件出台前,不宜以犯罪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除最高法答复的不宜定罪的以“合作建房”、“合伙联营”形式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形式外,农民直接就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耕地转让、倒卖给非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旧有涉嫌犯罪的可能。即使不被追究刑责,行政处罚恐怕是逃不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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