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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员工应否受到竞业限制


基本案情

第三人环球优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系原告环球优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6年6月2日,被告曹某某(乙方)与原告的分支机构环球优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曹某某在第三人处担任物理教师,期限3年,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含3个月试用期)。同日,双方签订《知识产权、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合同》一份,约定了知识产权、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相关内容。2017年1月19日,被告曹某某与他人成立圣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并系自然人股东之一,该公司业务性质与第三人类似。同日,曹某某向第三人递交《辞职报告》。2017年2月12日,曹某某与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前,被告曹某某9个月工资总额为30834.17元。


争议焦点

教育咨询机构的普通教师是否负有保密义务,应否受到竞业限制?教育咨询机构认为与普通教师签订了《知识产权、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合同》,普通教师负有保密义务,应受到竞业限制。普通教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普通教师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也接触不到保密信息,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之列;教育咨询机构认为,即使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也应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且签订了相关合同,应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


裁判要旨

被告曹某某与原告的分支机构第三人环球优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签订了《知识产权、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被告曹某某在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即与他人成立圣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并系自然人股东之一,违反了竞业限制合同约定,属在职期间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该格式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计算欠妥,法院结合案件实际及被告曹某某工资状况,酌情考虑违约金以不超过其9个月工资总额30834.17元的30%为宜,酌定9000元。关于被告曹某某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的问题,根据合同中“鉴于乙方在甲方任职,并将获得甲方支付的相应报酬。同时乙方明确知道,甲方已在支付乙方工资内含有保密费用,因此乙方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其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关于被告曹某某应否继续履行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问题,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如约履行了协商、通知、补偿等相关约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继续履行相关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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