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悔婚不嫁,天价彩礼归属谁?


案情简介:

1998年8月,A男与C女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父母同意,与同年9月决定结婚。A男支付23万元作为迎娶女方的聘礼,双方举行简单的“结婚”仪式后,双方一起生活几个月。后女方反悔,不与男方进行结婚登记,男方要求返还礼金未果,诉至法院。女方认为双方已经举行过结婚仪式,聘金应不予退还;并且双方一起生活了数月,于是提出反诉要求男方支付青春和名誉损失费。




法院判决:

A男支付23万元给女方是以双方结婚为目的,属于附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进行登记结婚,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故判令女方返还聘金,且驳回女方全部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一、合法有效的结婚登记是作为婚姻成立的唯一要件

1、传统旧社会对“婚姻”成立的条件

《礼记·昏义》说:“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者也,故君子重之。”中国古代讲究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六礼齐备,十里红妆。聘娶婚在我国的历史上曾一度被视为主流,聘金、聘礼是这种婚姻制度中成婚的必要条件。聘娶婚把女方当成商品进行买卖,由父母强迫、包办而成,剥夺了女方的婚姻自主权,是变相的买卖婚姻。传统社会以“六礼”作为婚姻实质成立的条件,而现代某些农村风俗上也承袭了某些传统,认为摆了酒席、行过仪式,双方就成立婚姻关系。

2、《婚姻法》对合法有效婚姻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上述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否认事实婚姻的合法性,将结婚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唯一要件。该规定为亲权关系纠纷与财产纠纷确立了明确裁判标准。因此,现实中有实无名的“婚姻”,一方想主张合法夫妻关系所享有的权利已是难上加难。

二、聘礼的性质

关于聘礼的法律性质,实践与学说中仍然众说纷纭。

1、观点一认为:彩礼实际是一种无偿的赠与行为。

“婚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订立的,一方明知道自己没有向对方给付彩礼的义务,仍然主动给付对方彩礼,这是一种合法有效地赠与行为。”该观点认为现代婚姻要求男女双方自主自愿,若将彩礼视为结婚条件,实质与买卖婚姻无异,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与我国《婚姻法》立法初衷相悖,故认为彩礼实际是一种无偿的赠与行为。

2、观点二认为:聘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

聘礼是一种赠与行为,但是双方赠与和接受聘礼是有条件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结合我国立法实际,法律对于聘礼仍然持有一种不支持也不反对的暧昧态度。但依据审判实践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认同聘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若双方最终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此观点一是基于尊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需要,二则也是由于现实生活中因巨额聘金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该观点能合理平衡各方利益,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与解决纠纷。

三、聘礼的返还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法律认定的聘礼性质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对于彩礼的返还,应当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分情况讨论如下:


1、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接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


2、双方已经登记结婚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才能适用只有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2、3项的规定。

四、结语

彩礼钱是否返还,以是否登记结婚为界限。未结婚原则上应当返还;已结婚的原则上不予返还,除非双方离婚并且出现《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情况。故无论是法律还是道德观念,给付彩礼一事,如若对方有足够的经济基础,那么可能无可厚非;但是若对方本无力给付彩礼,那么这场金钱的较量到底谁得益又损了谁?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当以双方感情为基础,不攀比、不虚荣,相敬如宾,相濡以沫。理想的婚姻关系不外是:死生契阔,与子成说;执子之手,与子偕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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